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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号
《邵阳市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已经2023年10月30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邵阳市传统村落保护规定
(2023年10月30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修缮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价值,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旅广体、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编制和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落实消防安全和白蚁病虫害防治,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村(居)民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将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居)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组织指导村(居)民开展民俗文化活动,并安排专人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旅广体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及村庄规划相互衔接;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和公示。
传统村落村庄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区与建设控制区并明确管控要求,统筹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的宅基地用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实现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全部上线。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旅广体等相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塘树藤等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关实物和场所的普查工作,登记其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鼓励按照“一村一档”制作动态的数字化传统村落档案,建立健全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牌,公布核心保护区与建设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和保护控制要求。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除厕所、道路、消防等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重建、改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色彩、体量、高度、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通过协商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拆除、改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旅广体等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传统村落范围内传统建筑的认定标准和保护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旅广体等相关部门,编制传统建筑名录,经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传统建筑有毁损或者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或者传统建筑长期无人维护、无法确认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旅广体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收集和保护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等材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既有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旅广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的民俗文化、传统技艺、民间传说等文化资源进行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利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传统工匠、民间艺人等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传播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传统村落原有生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设立民俗文化研究、传统技艺传承等文化遗产传习基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传统村落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传统建筑、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等发展文化创意、乡村旅游、研学基地、特色民宿和传统手工业,促进村(居)民就业,增加村(居)民收入。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和建设,增强传统村落旅游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建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建部门指导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 鼓励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县(市、区)开展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开展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的县(市、区)。
开展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旅广体等相关部门制定示范创建工作方案,以传统村落为点,连片确定保护利用实施区域,统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特色产业布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有利于传统村落保护的适当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 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