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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CR-2020-14006
关于印发《邵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邵建发〔2020〕64号
各县市住建局、经开区规建局、市安质站、全市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邵阳市的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监管方法和措施,提高监管效能,保证检测质量,提高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268-2011)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27日
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邵阳市的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监管方法和措施,提高监管效能,保证检测质量,提高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 50268-2011)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邵阳市行政区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节能、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二条 邵阳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邵阳市安全和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四条 检测机构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转包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结构建筑材料的检测资料汇总表和有关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钢结构、市政基础设施主体结构的检测档案等宜为20年;其他检测资料档案保管期限宜为5年。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检查,可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取得《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年,符合要求的检测企业予以发文公示,不符合要求的检测企业不得在邵阳市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对检测机构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行政处罚的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27日起施行。
附件:
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所含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五)建筑节能检测
(六)室内环境检测
(七)消防工程检测
(八)安全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